法律Know How 系列:5分鐘了解攝影相關的權利
By 01. 12 月 2016慶祝Photo Planet 影像星球開站,筆者特別以本篇致賀。
若把攝影跟法律連起來思考,很多人都會想到著作權,可是與攝影有關的法律或權利義務,除了著作權以外,還有不屬於著作權的部分,這篇我們就用5分鐘來簡單聊聊與攝影相關的法律以及法律規範的權利問題。
先說著作權
攝影的成果,主要還是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的攝影著作保護。所以我們先來看看著作權法的規範下的攝影著作。
首先,攝影著作其實不僅是相片而已,還包括使用一切攝影技術所產生之成果,包括正片、負片、沖洗後之照片以及以各種數位格式保存的攝影檔案。簡單的說,凡是以膠片或其他方法,呈現一定影像以表現作者之思想及感情的創作,都被稱為攝影著作。
依據著作權法的精神,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這裡的原創性,指的是一件作品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並以表現創作者的情感、思想及創意才是一件著作。攝影著作有很大的程度是依靠攝影工具的功能及攝影者的技術與操作結合而成的創作成果,著作權法保護攝影著作的價值,在於保護攝影著作製作時攝影者所選擇的題材,就攝影的主題、構圖、角度、光圈、快門等選擇後所完成的拍攝成果,某些攝影著作更會依攝影者的選擇進行拍攝後的修改、影像組合等製作程序才呈現出最後的成果。
▲每張作品都是攝影師的心血。(by pakutaso)
因此若僅依靠機器的功能自動拍攝或翻拍他人著作,這樣攝影所取得的成果因為缺乏原創性,故而亦不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當然,這些規範也會隨著時代跟技術的進步,漸漸的受到一些利用環境或技術變化而生的挑戰。
這樣的著作有些甚麼法律上的權利?
著作權,依屬性可分成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是一個著作可以被利用、收益及移轉的權利。著作人格權則是一旦完成就固定專屬於作者的權利,不可移轉他人。
攝影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依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享有第22條規定之重製權、第26-1條規定之公開傳輸權、第27條規定之公開展示權、第28條規定之改作權及編輯權、第28-1條規定之散布權以及第29條規定之出租權等。作者依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人格權,主要包括有第15條規定之首次公開發表權、第16條規定於著作上表示其姓名的權利又稱姓名表示權、及第17條規定之保持著作不被改變的權利又稱禁止不當改作權等。
此外,攝影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為著作權法第34條規定之首次發表後50年,或者若一直未發表,則適用第33條規定之但書,自創作完成日後計算50年。著作人格權則無論任何著作均無保護期限,所以是永久有效。
⇒相關文章:常見的著作權認知謬誤、著作權到底是誰的?如何主張權利
這些權利意味著甚麼呢?著作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著作可以被利用、收益及移轉的權利(包含①重製權、②公開傳輸權、③公開展示權、④改作權或編輯權、⑤散布權等)。保護期間為首次發表後50年。
著作人格權:一旦完成著作就專屬於作者的權利(包含⑥首次公開發表權、⑦姓名表示權以及⑧禁止不當改作權等),不可移轉他人且永久有效。
①重製權 :
簡單的說就是著作被複製的權利,以攝影著作而言,沖洗、翻拍、翻印、引用、轉載等等都屬重製的行為,其他當然還有,不過態樣太多,就不一一列舉。
②公開傳輸權 :
簡單的說就是著作被放在網路上的權利,所以主要指的是攝影著作的數位檔案在網路上張貼、展出、引用、傳遞、供人瀏覽、轉載等等的各種行為所利用的權利。
③公開展示權 :
簡單的說就是著作被實體展示的權利,以攝影著作而言,意指照片被洗出成為實體後,以各種公開展示的方法公開對任意人展示,可能是藝廊、或僅是走廊、可能是博物館、也可能是放大成為大樓外觀的大圖,都可以算是公開展示的一種方式。
④改作權或編輯權 :
簡單的說就是著作被修改、剪裁、擷取或轉化成其他樣式的利用型態,無論是哪種方式,只要有改變著作,基本就算是改作或編輯。
⑤散布權 :
簡單的說就是著作被傳播至各處供人利用或瀏覽的利用行為,嚴格說起來,包含著作財產權的轉讓、出借或出租權,不過出租權因為行為態樣與另兩者較為不同,又被規定在第29條中。
⑥首次公開發表權 :
簡單的說就是作者專屬的著作第一次公之於眾的權利,也就是說每個著作只有一次首次公開發表權,一旦公開,此權利即耗盡,不再存在。
⑦姓名表示權 :
簡單的說就是作者專屬的在著作上表示或不表示自己的姓名的權利,作者可選擇表示自己的姓名、筆名、外文名稱或其他任意的名稱,以及不表明自己姓名的權利,無論著作財產權屬於誰,都需要尊重作者的這個權利。
⇒詳見:著作權到底是誰的?如何主張權利
⑧禁止不當改作權 :
則是作者保護自己的創作不被惡意改變、破壞或詆毀等,拒絕會造成作者名譽受到貶損的行為的權利。
著作權外的其他相關權利
與攝影著作相關的權利,還包含了肖像權、個資保護、隱私權以及私人場所的私有權。
先說明肖像權,這是民法保護的人格權,在攝影著作中,主要是指模特兒或入鏡人物的肖像,這個權利主要屬於民法第18條規定的人格權的一種,為人與生俱來的權利。當攝影著作中,出現人的時候,就會出現雙重的權利,一個是攝影師創作的著作權,另一個是入鏡者的肖像權,兩個權利出現在同一物上,例如二戰勝利著名的水手與女護士的親吻照,因此最好在創作伊始就先行約定好歸屬,以免成果無法利用。
個資保護與隱私權可以一併說明,隱私權是指一個人的個人訊息不願意公之於眾的權利,個資保護則以是否能識別個人的資訊作出更特定的公開與禁止公開規定,這些內容主要在於當事人有沒有同意被揭露,當然,有些資訊連當事人同意都不得揭露。
至於私人場所的私有權則並非一個特定的法律規定,而是在屬於私人的場地、場合或場所,當該場地、場合或場所的所有人明確表明不得自行拍照的時候,有權禁止攝影並在某種程度上的自行處分權,例如把不守規定的人請離,或者是暫時保管進入者的設備等等。
攝影著作的現代權利爭議
本篇最後來介紹兩件因為技術與使用環境的變化,因而發生的較具爭議的攝影著作案件。
(Jury Gives Selfie Monkey Second Chance to Sue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 ChennaiOnline)
首先是猴子的自拍照,這個案件本身其實相當明確。攝影師David Slater 在 2011 年到訪印尼時與猴子互動良久後,設計讓猴子按下快門所拍攝的照片,雖然攝影師主張那些照片的光圈、快門,甚至猴子按快門的動作,都是經過攝影師費心引導後發生的,但是美國法院裁定,創作的照片由於最後按下快門的並非攝影師,因此無法成立該名攝影師在著作權法上的權利,該張攝影照片屬於無主之著作,因此引用的Google沒有侵權的問題。這個案件說明了著作要適用著作權的保護,其生成要件十分重要,以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而言,著作必須為創作人獨立的創作,並具備最低的創意,前者是說不能是參考別人而創作的成果,後者則是要求一個著作的最低創意為著作的基本門檻。
(Carol Highsmith Sues Getty Images for $1 Billion | artnet News)
另一個案件則是現代網路出現的問題,知名攝影師Carol Highsmith免費提供利用的照片,被知名的網路圖庫公司Getty Images收錄並向利用人收費,偏偏這個公司收費收到攝影師頭上,因此攝影師才發現這個影像公司的無恥行徑,進而求償。這裡值得注意的一個是網路圖庫公司可能並未就其圖庫確實取得營利的權利,並且其實攝影師主要的主張,以台灣著作權法而言,可能應屬人格權,即因這個圖庫公司的行為可能對創作人的名譽造成貶損的影響,創作者主張禁止並求償的訴訟。
結語
以著作權而言,隨著時代、科技、使用環境與利用人的習慣等變革,著作權的權利內容往往也會隨著時間一起演進,因此作者或是著作財產權人應該對自己的權利特別注意。給作者的小提醒,惟有自己經常關注,並對於權利受到侵害的行為適時提出維權的主張,否則法律無法主動保護權利睡著的人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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